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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方志华律师
11岁的王实与李果都是某校五年级的小学生,2004年的一天下午第一节课下课的课间10分钟,两个孩子跑到学校的操场上玩耍。两个人在玩耍中,互相扭抱着进行嬉戏、打闹。打闹中,两个人不小心双双跌倒在地,王实的身体将李果左手小指压伤,导致李果的小指骨折。学校老师发现李果受伤,立即将受伤的李果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学校垫付了李果的医药费1000元。接着,学校又迅速将此事通知了双方的家长。王实的父母得知消息后赶赴医院看望李果,又向李果父母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最后统计,李果实际用去医药费共计7000元。王实的父母提出,该起事件,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拒绝支付剩余的医药费。在双方诉讼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该校平时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王实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他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过程中,王实的父母认为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拒绝支付剩余的医药费。虽然学校及时发现伤害事件并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但是伤害事件发生在课间十分钟。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由此应认定,李果受伤期间属于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学校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认定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该校疏于安全教育且未尽到告诫或者制止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最后认定,王实和王实所在的学校分别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实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实的父母支付医药费5000元;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医药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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